2011年5月18日,海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地员林某某通过桂某某购买了黄某某的建筑模板4000张,每张单价57元,合计货款人民币228000元,该模板由桂某某亲自运输至工地并亲自交付给林某某,黄某某先后11次到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某某工地找到海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陈总及联系人林某某,二人也多次承诺立即支付,但是,海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该项款项。
黄某某委托本律师向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律师接手该案后,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109条、111条、159条的规定,海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黄某某支付拖欠的货款,并须承担逾期履行的利息及原告索要货款所花费的差旅费、误工费。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海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本律师认为,其影单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可简要概括如下:
一、黄某某的4000张模板事实上是由林某某经受由海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的
二、海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地的主要负责人也否认了林某某有权以自己的身份购买模板
三、林某某不是合法的建筑企业,没有相应的资质,不是合法的劳务承包人
根据我国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分包企业),才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第三人是一个自然人,不能成为合法的劳务承包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因此,林某某与海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是无效的,林某某不是适格劳务承包人。
四、黄某某模板正当购买人是海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由于林某某不是合法的买受人,而且黄某某的模板是卖给海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的,因此,海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黄某某模板的正当买受人。再加上海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劳务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林某某,海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明显过错,海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也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全部支持了黄某某全部的诉讼请求,海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